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施用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誤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同一犯行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均為同一時間、同一行為,但卻受2種不同處分之裁判,理應一同觀察、勒戒處分,況伊於上訴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完成,於3年後再次施用毒品罪,一律觀察勒戒之,應本著此次修法意旨,讓伊同一案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一併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另以置入玻璃球後再自外部點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兩者施用行為明顯不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因此仍應修正前之規定,維持原審之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施行,最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撤銷,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並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各情,業據核閱本院109年上訴字第767號案卷無訛。
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既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
之罪刑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代謝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按,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0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直至106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但其後經撤銷該處分,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顯已逾3年,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不合。
㈢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同一時日施用第二毒品之行為,亦應一
併為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早已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是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部分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該確定判決,自無從一併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