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李林澤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林澤前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既已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定,則該案之確定裁定係指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而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是聲請人向宜蘭地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就該案之偵查程序違法表示不服,再向宜蘭地院聲請重新審理(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後經原審以本案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起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且欲以此方式向本院提交不服之聲請文件,實則本案自偵查起,即難以尋求律師之協助,偵查人員亦未告知得申請法律扶助,自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李林澤前於108年7月2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向本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宜蘭地院於110年4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再向宜蘭地院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斟酌上情及前開裁定意旨,原審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其理由係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宜蘭法院提出,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不服提起抗告,惟
觀諸上揭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而係欲藉此抗告程序,向本院提交不服之聲請文件,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