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家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家源(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因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口頭答應我,只要繳完兩件案件之罰金即可給予戒癮治療,而我現已繳完其中一件案件之罰金,另一件已繳1期罰金,也有心繳完,但原審法院仍裁定應將我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我承包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有損失,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偵-0032號)等事證相符(毒偵影卷第7、61、63頁)。又抗告人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嗣後再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節,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如上所述,因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依法本得視抗告人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之處遇,況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卻再度施用,足見抗告人之自律性不佳,參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如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達成目的。則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
⒊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
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手段與目的均屬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雖以其若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工作而有所損失等語,惟此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做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先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