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献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0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人身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實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強制戒治處分係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戒斷其心理、生理上對於藥物之依賴性,使其社會工作、生活正常化,並合於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故法院裁定被告再受第二階段強制戒治前自應實踐必要之法定程序,即應經公開、公正、中立相關機構法院之審理,並使被告親自到場為程序進行審理之參與,藉以明示並判斷其確有須受強制戒治處分之立即必要性。依據觀察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所載紀錄內容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其所衍生使被告受有較長期間之強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必要性,供法院判斷是否可用以侵害較小,僅以觀察勒戒之不得逾2個月的短期監禁期之戒癮治療,戒斷其身心癮的方式外,或對於非法院、矯正署之醫療院所的相關機構之戒癮治療,此僅依其單方面,且不具有公示性、公平性、公正性之論點評估進而報呈檢察官上請法院聲請判定原受觀察勒戒人須再受更長時間拘禁戒治,裁予被告受更重刑責之戒治處分戒癮治療,此評估方式及判定程序皆有漏洞,請鈞院重行審酌抗告之合理性及成立要件。
㈡該評估量表標準既非公開亦未受被告或公正第三方之檢驗,
難認公允,且使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亦難實現,進而為之裁定,於法難認適法妥當。同其所附立之評估標準表係由精神科醫生個人單就觀點意見、自由意志認定,難有當下自己情緒而評定標準不一,故其評分難免有所偏頗,有失其專業性之評量,就該次評估標準顯不具有客觀性、一致性,相對的被告所得評量分數欠缺實質上平等的評估標準。又法院事務繁重,難以查證其真正意涵是否與實際事物相符,進而誤判被告有須受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法院作成之不適法裁定,難以苟同。對於該裁定的核定,被告均損失其相關權益。又評估標準表項目亦有就相同性質事項重複評價、給分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進而導致被告評分超過60分而須受較長監禁期間之強制戒治處分,顯已逾越裁定手段之必要性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背道而馳。
㈢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所示,並無持續濫用施用,也決心遠離
毒品之途,又家中母親年邁體弱需被告照料,倘裁定被告需受強制戒治,將使被告無法陪同母親就醫、照料起居生活。懇請鈞院重新評量,裁定觀察勒戒處分量寅,俾及早出所,重返家庭、社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為22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2分;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業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另因有入所後有加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無動態因子)。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2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
1.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評估方法不公平云云,尚非有據。
2.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
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查,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故被告以:就相同事項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顯屬無據。
3.至抗告意旨稱: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無從藉以明示並判斷是否確有須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需經開庭訊問,始得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況依上述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且本件亦非可由法院斟酌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之餘地。是以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內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難謂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理由,亦無足取。
4.另被告以:母親年邁體弱,需被告照顧云云,經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