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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政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第393號、第456號、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須經過心理醫師2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3-5分鐘即完成,足認其過程過於草率,且受觀察勒戒之人數眾多,亦不及詳細詢問、做實際臨床實務,有失客觀性,顯有擅斷濫權。又評估係以抗告人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據,實有欠公允,抗告人雖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已接受刑事追訴處罰,付出相當時間,且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牴觸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之前,已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於羅東聖母醫院之美沙冬療程均正常出席報到,且係於家人支持戒毒下自行到案,早已沒有毒癮。抗告人家中尚有雙親及幼兒急需抗告人賺錢撫養,父親領有重大身心障礙卡,無法謀生,母親亦將於11-12月間接受人工關節手術,抗告人原任職於機械公司,僅向公司請假2個月留職停薪,倘經強制戒治1年半載,工作難覓。原裁定有以上違憲之虞,自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0號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賣衣服、服飾店)」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0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45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第45至47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人員評

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㈢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案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況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雖達10筆,每筆計分5分,惟該項標準配分上限僅有10分,且被告有多重毒品犯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濫用合法物質(菸、酒)超過1年,有注射使用之習慣等情,勒戒處所於綜合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難認評估結論有不當之處。又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抗告人先前所犯相關毒品案件曾入監執行刑罰之事實,逕予推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人員所為評估報告之評分過程過於草率,評分標準不應計入前科紀錄,以及其毒品前科均已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認與本件無關,且質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專業評估之誤解,均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或自主戒除毒癮等節,核與本件強制戒治之要件無涉,均不能採為拒絕接受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