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森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25分、36分、5分,總分達66分,而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法務部○○○○○○○○110年10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47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堪認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勒戒期滿日前,陳報該院、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再做二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估,但其期間只1至3分鐘,第二次評估過程只問及宗教信仰對否,抗告人是佛教徒,而心理醫師卻要抗告人跟著禱告,此評估過程如以宗教信仰是否相符來做為評估標準,實難信服,且勒戒處所評估醫師憑藉抗告人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等鑑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此評估法規顯而易見存有錯誤,並足影響裁定之結果。再者,抗告人是於108年8月16日入監服刑至110年8月8日轉至勒戒,已在監所執行2年多餘,在監所服刑早已戒除毒癮,況且抗告人原應執行10年2月徒刑,勒戒後返回原執行單位服刑還有8至9年才得提報假釋,為何評估醫師短短的幾句言語中就判定抗告人有繼續反覆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又抗告人雖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但已受刑事追訴處罰,付出相當刑責,服刑完畢,此應既往不咎,原裁定以抗告人毒品前科紀錄等來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令人不服。另抗告人裁定勒戒確定之前是由原審法院宣判7月有期徒刑,上訴本院後發回原審法院改判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8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原裁定令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再加上勒戒期間不得逾越2月之總數,已不符抗告人有利之情形,已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訂定之意,法院行使職權,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符合立法意旨,請自為裁定或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所請,依法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
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0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47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鋁門窗」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抗告。然查:
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指摘僅依醫師簡短談話內容、只問及宗教信仰即草率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過去前科列入計算不當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81年起即陸續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抗告人主張其返回原執行單位服刑還有8至9年才得提報假釋,
其原係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改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符抗告人有利之情形等語,查其因另案於108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8日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法務部○○○○○○○○迄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推定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並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降低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處分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亦不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需要相當之時間以確保成效即認不利於被告,抗告意旨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較諸有期徒刑不利於抗告人及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亦無足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