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明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明仁(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居所,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認抗告人本件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即應再予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裁定所指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查獲毒品數量、施用工具、驗尿報告等,均與前案相同,而屬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強行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准當屬違法。況抗告人於本案查獲時即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被逮捕後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已1年11月,已逾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期間,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禁戒處分貴在刑前盡早施行之立法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僅是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故懇請撤銷原審所為違背法令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末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其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
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居所,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於警未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分裝杓1支、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並為警扣押,復向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606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94247號、尿液檢體編號:13606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已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
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抗告人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抗告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08年12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㈢而抗告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雖曾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院乃依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撤銷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4月21日確定。抗告人雖據此主張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上訴駁回確定,然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未就抗告人犯罪事實為實質判斷及審查,顯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故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並屬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與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間,雖有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縱依抗告人所稱於本案查獲後即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通緝而遭逮捕並入監執行迄今,早已逾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仍非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適法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主文漏載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