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禇文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7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108年7月1日、8月14日、11月27日、12月28日、109年3月1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0年9月14日將抗告人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法務部○○○○○○○○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73分,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49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因抗告人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其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現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施行,皆認抗告人屬病態性病
人,施予特別行政法「觀察勒戒」處置,怎會沿用仍採昔日作為來做為評估標準?針對個人前科紀錄,法界、醫界均可觀諸參酌,而未料經由特別行政法「觀察勒戒」後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多數為刑案前科多之人。按刑案前科紀錄給予任一位受觀察勒戒人評量核加評估分數,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試問:觸犯刑法之人,接受司法量刑,心誠服膺完應服之刑責,出獄後重新拾回新生活,難謂這無不是國家、人民都樂見之事嗎?然而,針對受觀察勒戒人,引用前案紀錄來評量,就好比阻礙新生人向上之路,從旁處以異樣眼光看待一般。
㈡續上意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除觀諸在所考核成績外
,另由勒戒所設立之心理醫師(鑑定人)以「格式套制化」採問答方式記錄就評分表給予加減評分,剝奪他人自由作法,則令抗告人心生寒意,無法苟同。畢竟任一個案都獨一無二,必須充分考量個案綜資細節,方能據此行出公平之裁決。每位受觀察勒戒人「家庭背景、智識程度、成長過程等要素」均不相異,若案同一套標準衡評,即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人權公約保障」之原意,再續以卷證、前案紀錄施予加分,然形同活生生被剝數層皮一般。接連性之不公平對待實施,針對抗告人前案紀錄導致評量分數過高,為此而裁定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則屬對抗告人一入勒戒處所時既已「未審先判」,請審就如抗告人所呈,係否有理。
㈢抗告人對於家庭支持度、評量部分也具微言。家父已屆臨七
十多歲,現為我國低收入戶,並領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肢障),目前處於不良行動階段,抗告人與父親相處十分融洽,情感緊密,單憑家人不克前往勒戒所探視抗告人,而給予抗告人家庭支持度評價「低」,此部分難以心服。另親生母親長年旅居日本,已二年未訪臺,現因covid-19疫情肆虐更無來臺灣之可能性。抗告人所稟喻屬實,絕無造假之言。㈣抗告人於109年3月入獄執行已逾一年七月,為此須告知抗告
人「刑況」:①殘刑部分:3年8月7日。②本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已逾四十年確定在案(尚未合併)。抗告人所示現禁錮歲月已漫長無期,恐老死於獄中,何來可能有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此點懇請鑒核思量,發悲天憫人之情。更裁原裁判諭知抗告人返回原執行處所服膺其刑。
㈤本趟入獄執行迄今,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毒品部分,就
已先行實體審判,判處有期徒刑約10年(確定在案),因應審訊日期落於新法修正施行日有前後之區別,然同一罪名、同一犯罪目的、動機、手法均屬一致,竟採多樣化處罰方式(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㈥抗告人於入獄迄今戒除吸菸習慣已1年多(仍持續中),也重拾
書本回復於讀經、禱告規律作息,為的即是依靠宗教信仰福音戒毒往後餘生。眼望自己的年歲與身體,又欲面對漫長無盡的囹圄時光,苦不堪言已無法道出內心的悔恨悲歎。現心靈完全仰望託付在信仰生活之中,日復一日,堅定信念,期許自我在有朝一日新生後,重返神學校園研讀並取得學士學位,再回到矯正機構內堅固餵養我生命背景的同學們。然而,同路人最清楚也最能體會同學的需求。跪求能賜予抗告人早日完成心願之契機。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無可能繼續施用毒品(殘刑3年8月、本刑
40年確定在案)。就「評估表」已未審先判,該表明顯侵犯他人權益,違反公平比例。「證明書」部分,綜觀抗告人所言,何來理由證明有繼續施用之可能?其申論基礎顯明未依個案查察任意性裁判,有欠公允。冀判能更裁認抗告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0毒偵1732卷第23、24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110毒偵緝59卷第97頁),新店戒治所已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1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
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94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10年間已有數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就受勒戒人前科素行已設有總分上限,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是抗告人辯稱引用前案紀錄來評量,就好比阻礙新生人向上之路,從旁處以異樣眼光看待一般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辯稱由勒戒所設立之心理醫師(鑑定人)以「格式套制化」採問答方式記錄就評分表給予加減評分,即屬對抗告人未審先判,明顯侵犯他人權益,違反公平比例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
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
㈤抗告人雖主張現禁錮歲月已漫長無期,恐老死於獄中,何來
可能有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云云。然抗告人所陳此節,充其量僅能推定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無機會施用毒品而已,不足以推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固又主張同一罪名、同一犯罪目的、動機、手法均屬一致,竟採多樣化處罰方式(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㈥另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被告固主張家人係因不良於行、路途遙遠,導致未能入所訪視云云,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