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惠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65、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9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住處;②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2日、110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此次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知錯誤深感悔意,願受司法裁定,但抗告人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判決,如抗告人因本件觀察、勒戒期滿後,還有上開兩案,要分2至3次入監,造成抗告人不平衡,希望能將本件2案與另外2案共4案一起合併入監觀察、勒戒,使抗告人能一同服刑,回歸社會後才能用心工作,照顧家人,徹底遠離毒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前開事證相符。又抗告人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之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節,有本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⒉如上所述,因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依法本得視抗告人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當之處遇,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是檢察官於本件選擇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以其若因本案受觀察、勒戒,而與其他案件分別執行將使抗告人不平衡,並影響工作及家庭等語,惟此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作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