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良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原裁定誤載為「於93年1月9日出監」),並經原審以9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顯見被告並非習於施用毒品之人,而係因現今疫情嚴重,外出工作易造成群聚,以致工作受阻,生活困難,心情躁鬱又無法找朋友宣洩情緒,一時糊塗,再度萌生施用毒品之劣性所為,然被告犯後已悔不當初。又被告目前因情感疾患,合併焦慮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已就醫治療中,醫囑建議在家休養一週,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被告在醫院戒治應較入監所勒戒為妥適,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雙親無工作,仰賴被告撫養,目前在工程行擔任專案經理,若因本案而進入勒戒處所,家中經濟失去來源,生活將陷入困頓。又被告既係逾3年後始再施用毒品,檢察官自可允許被告在醫院完成戒治療程而予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漏未審酌,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有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在卷,而其為警於110年4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㈡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該認定標準第7至9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均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揭犯行外,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問:現場是不是有查獲毒品等證物?)有扣到愷他命3包及含愷他命之香煙1支,持有愷他命被起訴了。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持愷他命尚未判決,我希望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係經審酌前揭各情後,認不適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抗告意旨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並非習於施用毒品之人,檢察官得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漏未審酌而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指摘檢察官之判斷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以療程觀念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被告所指係因疫情嚴重致工作受阻、生活困難、心情躁鬱等因素而吸毒,又患有情感、焦慮及安非他命使用等疾患,宜在醫院戒治或門診追蹤治療,及其係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雙親,如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其家庭經濟陷入困頓等情,均係其個人因素,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