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羣創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83、6182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分別於109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確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雖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惟抗告人始終未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現復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本案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餘地,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警察言語逼迫,並非自願為警採尿,且抗告人已在偵查隊驗過尿,並無毒品反應。警察於109年6月26日晚間10時52分許攔檢盤查前,曾到花語旅館找抗告人,還在旅館外埋伏,這是違法的攔檢盤查。檢驗報告有二級毒品反應也是因為到朋友家吸到二手的。抗告人患有C肝,且家中需要有人賺錢,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的診療費用要2千多元,實在太貴了,但抗告人會努力賺錢參加戒癮治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並准予於抗告期間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毒偵4683卷第93至94頁,109毒偵6182卷第87至89頁),其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毒偵4683卷第31、35頁,109毒偵6182卷第29、31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改制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惟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3年,則檢察官考量抗告人無故未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現復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毒偵4683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7至55頁),足認本案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餘地,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人係因其為毒品採驗列管人口,而於附表所載時、地,
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且於偵查時亦表示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見109毒偵4683卷第37頁,109毒偵6182卷第27頁),抗告人辯謂係遭強制採尿一節,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2.又抗告人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30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同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時,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條第1項強制採驗尿液,而為應受採驗尿液之人一節,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09毒偵4683卷第33頁),則員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攔停抗告人執行盤查之際,發現其毒品列管人口,進而要求其配合採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謂:違法實施攔撿盤查一節,洵無足採。
3.抗告人辯稱其係於朋友家吸到毒品煙霧云云,然觀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毒偵4683卷第31頁、109毒偵6182卷第31頁),可知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109年7月18日之檢驗報告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109年8月25日檢驗報告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對照抗告人兩次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為2213ng/mL、13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2598ng/mL、706ng/mL,均高出檢驗閾值,該驗尿結果應非誤吸二手毒品煙霧所致。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级毒品犯行,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抗告意旨稱戒癮治療的診療費用太過昂貴,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已告知抗告人若選擇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應自行負擔戒癮治療費用(見109毒偵4683卷第114頁),足見本件業已徵詢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並給予其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抗告人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未遵期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109毒偵4683卷第127、129頁),顯見抗告人心態消極、被動,復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其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事實上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則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抗告人所陳之經濟因素、個人健康等情,縱然非虛,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㈣、另抗告人於110年12月20日復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一節。然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裁定皆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認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亦乏依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裁定之聲請,亦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及查獲之時間地點 尿液鑑定結果 備 註 1 於109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花語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D-0000000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109 毒偵4683卷第35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 毒偵4683卷第31頁) 3.自願採尿同意書(見109毒偵4683卷第37頁) 2 於109 年8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42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109毒偵6182卷第29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 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 毒偵6182卷第31頁) 3.採尿同意書(見109 毒偵6182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