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藍朝成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藍朝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1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強制戒治裁定既經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1號裁定為實體上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自非原審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應同時諭知被告將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倘抗告人未提起此抗告,恐不利抗告人後續訴訟,且對被告司法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懇請鈞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以維公義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係就公訴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程序為規範,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並無相關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查抗告人上開提起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定情形,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移轉管轄違法,顯屬無據。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返還證物部分,核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應否裁定強制戒治無關,自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