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陳大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可憑。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認定因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另案執行中,即草率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縱然被告有無法抹滅不好的過去,也不能輕易草率否定其未來,顯有違背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宣示行為人如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足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均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性質,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餘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深知悔悟,早就成功將毒癮戒除,因父母過世,又無妻兒、親人關心,致評估結果對其不利,請求查明對其有利事項;被告已受憂鬱症纏身、困擾多年,就醫經醫師持續開立藥物、心理輔導治療以控制其病情,有正常工作,可向戒治所醫務室或以健保卡紀錄查詢其就醫病歷,以為對其有利之評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次重新悔改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28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1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09至11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96年起即有因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計分項目為區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部分,及其中就被告前科紀錄相關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者均設有計分上限,縱合計得分至多為3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以其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另案執行中,即草率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顯有違背法律云云,顯為個人主觀臆測。
⒉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有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且方於10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再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又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才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因本件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遭通緝,於110年10月9日為警逮捕,並在警詢時供承其在110年10月8日2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見毒偵緝卷第16頁),益徵被告仍有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且仍對毒品有所依賴而持續施用毒品;可見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癮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⒊至被告另執其因憂鬱症持續由醫師開立藥物、心理輔導治療
以控制其病情,請求對其為有利之評估,給予悔改機會之情,然被告是否符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拒絕入所之情事,乃是執行單位依照個案具體審認、判斷事項,屬執行問題,自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