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盛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翌(1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追訴處罰,惟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係因撤銷假釋遭通緝而被緝獲,警察並未扣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卻因抗告人有毒品前科,即表示採尿是正當程序,脅迫抗告人配合採尿,並簽下「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察此舉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取得之尿液並無證據能力,抗告人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因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9年7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
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抗告人於翌(1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新北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89年9月14日,相距已逾3年,縱抗告人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以警方採尿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其未同意採尿,
提起抗告。惟查: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另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
7月2日發布通緝,迄於109年7月11日為警緝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屬依法受逮捕之被告。本件警詢筆錄載明抗告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並經其簽名、捺印,而抗告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9年7月10日2時許,並說明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燃後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參以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警員因抗告人具備施用毒品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縱然抗告人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以本件警方採尿程序自無不合法。
⒊又抗告人有簽立「尿液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頁)
,可見抗告人於警局已有同意採尿之意思表示,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認親簽「尿液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8頁),雖有其他爭辯,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警方採尿程序合法性。參以抗告人之採尿過程為抗告人親自排放、警員在抗告人面前封緘等情(見毒偵卷第11、12頁),至屬明確。是抗告意旨稱警員非法採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