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謝瑞華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1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分裝勺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3230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缓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所為(109年2月19日)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故希望能撤銷本裁定改判為有期徒刑以利於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執行,避免造成多次進出監所,無法有正常有穩定工作。退步而言之,如無撤銷裁定之方法,能否請求於現今執刑案件完畢後接續觀察勒戒,以利被告順利服刑完畢洗心革面重回正常生活等語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
汽車旅館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3230號卷第4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3230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
字第52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内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於105年6月2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雖於10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843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10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聲字第382號卷第7至21頁)可考,則被告雖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不因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復未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㈢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未再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指摘檢察官有此等情事,有抗告狀附卷(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可憑,本件程序當無不合。而被告希望能撤銷本裁定改判為有期徒刑以利於受刑人向法院申請合併執行,或退而請求於現今執刑案件完畢後接續觀察勒戒,與現行施用毒品案件,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至被告抗告所陳如無撤銷裁定之方法,能否於現今執刑案件完畢後接續觀察勒戒,以利被告順利服刑完畢洗心革面重回正常生活云云,乃屬執行觀察勒戒時間是否延緩之問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是抗告意旨均非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簡偉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