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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昱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138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韓韓」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之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9.842公克)、玻璃球1個、夾鏈袋70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一罪二罰,違法違憲,除針對本案提出抗告外,亦聲請提出釋憲,於大法官會議未做出違憲宣告前不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次本案已判決之刑期,應吸收勒戒處分,不得再行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份(見偵卷第34、35、

99、102頁)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係其於109年12月13日在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依據前揭事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為3年後再犯,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業如前述,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後,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其經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核屬二事,則抗告人其後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原因,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與本件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而依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有別,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此外,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時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為之解釋,與當事人自行聲請解釋之情形有別。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因其已聲請提出釋憲不得執行觀察勒戒云云,即與前開司法院解釋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