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一民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4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11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425)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6年間即經醫院診斷患有重度情感性精神病,有生
活自理障礙狀況,先後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遭強制住院治療多次。嗣抗告人又於109年7月27日因患有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至醫院進行手術,並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8日至加護病房治療,直至同年8月15日始出院返家休養,復抗告人又於109年12月間與配偶辦理離婚,斯時抗告人因長年飽受重度精神病之苦,且剛接受大型手術,並甫離婚等三重打擊下,身心靈狀態均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況下,經友人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放鬆心情,減少生理痛苦,抗告人因而一時思慮未周,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於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即遭警方查獲,抗告人自始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並全力配合後續之偵查程序,且於檢察官110年2月23日開庭時,即有向檢察官表示願主動尋求醫院戒治等情,檢察官亦同意在案,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裁定,免為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於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符合得為緩起訴之要件,且抗告人於110年2月23日開庭時,即向檢察官表示願配合至指定醫療單位進行戒癮治療方式,並經檢察官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不敢怠慢,分別於110年3月4日、3月10日、4月1日、4月20日、5月8日遵期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是請求能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繼續以戒癮治療方式取代觀察勒戒。
㈢抗告人涉犯本案實乃因長期處於精神不穩狀況,又適逢109年
因身患重症治療開刀,且婚姻關係遭逢巨變等多重打擊下,經不起損友慫恿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吸食,抗告人對自己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之行為懊悔不已,亦與此損友劃清界限,不再連絡,且就本身精神疾病尋求醫師持續治療,不會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㈣抗告人於110年1月6日遭警查獲後,即對於自身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於110年2月23日檢察官開庭時亦表示願自行採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0年3月26日開庭時詢問抗告人有無參與另案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行為,抗告人當庭即表示未為販賣之犯行,且另案現仍於偵查中,尚未起訴,應不該當撤銷緩起訴之要件,故本案亦無緩起訴經撤銷之可能。抗告人於本案實屬初犯,所涉罪名亦符合緩起訴之罪,考量相同類似案件,檢察官若經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均會同意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捨此不為,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再次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且抗告人亦符合緩起訴要件,併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實不宜令其進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抗告人既無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事,請求能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同意予其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並未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且被告目前尚有販賣毒品另案,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案件偵辦中....顯不適宜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等語,有聲請書一份在卷。是檢察官已敘明本案不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且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予尊重,尚無從改以戒癮治療替代。原法院據此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