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明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10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同一地點,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1963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1月2日,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現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本次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一切情狀,善盡調查義務。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而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被告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即非無疑。從而,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謂妥適。㈡又被告雖於109年11月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嗣後皆未施用毒品,顯見已完全擺脫毒品控制,並無不經隔絕其毒品來源無法戒治毒癮之疑慮。更何況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老小需被告照顧,若令現今並無毒癮之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懇請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8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8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1963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39至40頁)。是被告本案所為(109年11月2日22時46分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1年11月19日)已逾3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㈢抗告意旨指摘被告現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
或在押等情形,本次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而未主動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被告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妥適,被告於109年11月後未再施用毒品,已擺脫毒品控制,請准予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就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核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補充,被告稱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業經記明筆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0頁),而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另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229號案件偵查中,而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外,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229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佐,自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當之處。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為達戒癮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無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質疑檢察官未盡合義務裁量,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所陳其家庭經濟、家中照護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亦
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允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協助,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