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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白雲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白雲程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3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是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1111號案件,於109年8月10日經判刑有期徒刑8月,本案於新法案施行後所判,伊於3年內無觀察勒戒,應適用新法,上開所判之8月有期徒刑應與撤銷,伊於110年5月18日遞異議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已轉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檢署未查察即對伊發布通緝,伊通緝到案遭警逮捕,又被強行採尿,對此提出抗告,伊現執行8月有期徒刑已近4個月,試問如何處理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但其後經撤銷該處分,其後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以上,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係非法採集尿液云云。然被告係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員警查獲,是被告為依法受逮捕之人。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客觀事實,員警本即有相當理由可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是可以佐證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員警本即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其尿液。何況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甚至其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此時偵查主體已經不同,環境也有所更易,已非在員警逮捕後之強制力狀態下,檢察事務官就警局採驗尿液程序有無意見乙節詢問時,被告仍回答沒有意見等語,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當時係出於一己之意願採取尿液。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謫本件採集尿液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指謫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違法云云,核與本件觀察勒戒之判斷審酌事由並無關連。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