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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之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王元祥、王昱捷)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錦通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分裝杓1支、殘渣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曾於8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件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6月22日)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觀察、勒戒,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雖缺席110年5月6日之偵訊,但係因為我人在宜蘭工作,且有打電話過去希望改期,經對方表示同意後,要我隔週禮拜四去,我如期到場,法警接著有去請示,然後就要我回家等通知,當天因此沒開庭,接著就收到觀察、勒戒的裁定。請庭上考量抗告人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偵訊並非無故未到,加之母親年邁體衰,需要我的照顧,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查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6月22日)後已逾3年,業如前述(見一、㈡),期間抗告人雖曾於94、

96、97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此後已超過5年均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之後亦無),相較於其他長年不間斷施用毒品之人,抗告人持續涉毒及身心依賴程度,並不明顯;又就本案而言,抗告人雖缺席110年5月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查,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庭或電詢抗告人缺席原因之電話紀錄等事證,亦未檢附送達回證為憑,抗告人所述曾電聯請假,後遵照口頭指示到署後,沒有開庭就請回等節,頗為具體,是否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到庭,確有可疑;參以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案件於偵、審中,是應無妨害其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檢察官並未說明其裁量後認為抗告人不適宜接受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請書),原審為裁定時亦未就此加以說明,檢察官作成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程序及衡量之因素確有明顯瑕疵及欠缺,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向本院表明其多年沒有施用毒品,現與生病之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希望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見卷附訊問筆錄),本院認為應可據此認定抗告人確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原審逕為裁定令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使檢察官能重為適法且允當之決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