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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艾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5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艾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8時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8年9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8年9月25日8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81304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08167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101803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毒聲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便無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8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進行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撤緩字第25、2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4日陽明交附醫精字第1107630002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謂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是以,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事故沒到陽明醫院驗尿2次,導致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然被告因事故而不到醫院採尿2次事後均有跟觀護人解釋其原因但無效,事有輕重緩急,情理法情字為首,被告有事未至醫院採尿的情節竟比其他受緩起訴的個案(被警方查獲施用毒品)還要嚴重,被警方查獲可繼續受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卻被撤銷緩起訴,實有不公,不符比例原則,然被告受緩起訴期間報到驗尿正常上課正常,且醫院採尿並非戒護嚴謹,如有施用採到毒品也不會處分,就為了醫院採尿沒去而撤銷讓被告實有不服,因而提出抗告,被告絕非逃避驗尿等語。

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TM108167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8167,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1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81304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08167號,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101803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號,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供承有於108年9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卷,下稱毒偵790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8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觀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教示欄並無任何被告就該處分書不服之救濟途徑記載(教示欄係記載「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似無從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即有不明,則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適法,實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未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容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