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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政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度毒聲字148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8、2174、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政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7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7月27日7時10分許將其強制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9年12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109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抗告人於前揭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10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前揭㈡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出具之UL/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附卷可佐,再有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是抗告人本案犯行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而抗告人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確定),且於原審裁定時,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以避免為重複之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在監服刑半年,即將出所,已沒有戒斷症狀,也無打算再與監所獄友聯繫,若抗告人仍在監所只會認識更多毒品施用者,深怕觀察勒戒釋放後於路上碰上獄友,會因意志力薄弱再度染上毒癮。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家人年邁須依靠抗告人維持家計扶養家人,給予抗告人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之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原裁定所載㈠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抗告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2次經警採集尿液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出具之UL/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C0000000)2份(見毒偵599卷第6、7、9頁、毒偵588卷第16、48頁) 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復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且非屬適法考量觀察勒戒之要件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查抗告人於本案並非初犯,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109年間仍持續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於本案亦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難認有坦然面對、戒除毒品之堅定決心;而抗告人既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以及衡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抗告意旨請求轉介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並業已詳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依檢察官聲請而爰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