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世祥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世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10F-128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末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審酌被告既有上開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是否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調查審酌,未詳加調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即向法院提出聲請,有裁量違法之情,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書也未送達予被告,故被告無從得知已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無從於原審裁定前陳述意見。而原審在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而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然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亦無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云云,然亦不代表無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遽認無侵害被告訴訟權。事實上,被告國小畢業,始終有正當工作,目前為冷氣風管安裝師傅,日薪約1500元,被告母親年約60歲高齡,患有高血壓,經濟及醫療照護均有賴被告協助,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工作勢必無法進行,以目前情況,被告觀察、勒戒結束後恐難再得此等工作機會,觀察、勒戒顯然不利被告重新做人。綜上,本案檢察官及原裁定均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為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被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賜予聲請駁回之諭知或發回原裁定法院詳為審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
110F-128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末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2年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因履行未完成遭撤銷,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該戒癮治療已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審酌個案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難謂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被告另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撤銷駁回聲請或撤銷發回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