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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勝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勝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15時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09/1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3年期間,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吸食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15時7分,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裁定戒癮治療。期間被告皆是定時報到治療,採尿驗證,直到被告犯了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3月確定。被告在108年6月至醫院治療時,詢問醫生如此被告之假釋是否會被撒銷,醫生回答說會,被告才没有繼續前往醫院做戒癮治療,絕非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怕被發現拒至醫院做戒癮治療,且被告戒癮治療至108年9月即能屆滿。被告是在109年3月15日被抓,此時已經超過戒癮治療之期限,被告已完全没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亦屬戒癮成功之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再者,法律之制定是給予犯錯之人有自新改過遷善之機會,絕非是要制裁知過能改之人,請裁定不需勒戒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毒偵8083號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8083號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4條則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遑論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3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因本案【施用時間:107年8月31日】,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其中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4月15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惟因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經撤銷,均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既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前述93年6月8日)之3年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針對初犯或一定期間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不論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採取之「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或修正後同條項增加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立法者均係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㈡、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7月30日確定,其前因強盜等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4日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9年3月15日經緝獲後入監執行(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1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刑期達有期徒刑3年餘,顯無法至醫療機構或其他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或執行其他多元處遇,是檢察官考量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㈢、被告原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4月15日,業如前述,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109年3月15日被抓時已經超過戒癮治療之期限云云,與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所載不符,被告應有誤會。又被告縱因另犯不能駕駛安全罪經法院判刑而遭撤銷假釋,使其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之事由所致,檢察官據此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自仍屬正當。至被告雖稱其於入監前已戒除毒癮,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佐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其已戒除施用毒品之「心癮」或「身癮」,且依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所示(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92號影卷第6頁),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1月7日至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有拒絕驗尿之情事,是否確實未再施用毒品,實非無疑。況被告究竟有無戒除毒癮,有賴醫師等專業人士之評估,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餘4次治療次數(其中包含3次採尿,見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及同影卷第4頁之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而無從評估其戒癮成效,自不能僅憑其緝獲到案該次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即可認已成功戒除毒癮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