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建任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係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請求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53號再議處分書,而未載明抗告之旨。然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令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表達請求免除觀察、勒戒之意,堪認其應係請求重新審酌原審裁定之適法性,顯屬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前租屋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執行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於102年至108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之時間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9年在法務部○○○○○○○○○○○執行完畢,於執行期間,因眼疾做手術至今尚未痊癒,必須持續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紀錄可查;自知過去荒唐行為,現出獄半年多,已融入家庭、社會生活中,並已痛改前非,請求給其更生機會,免去2月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前租屋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30)日17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503室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正、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0年6月13日)既已逾3年,且未曾經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至於檢察官於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情形),顯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本案逕為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被告雖請求免除送觀察、勒戒處分,然本案距最近一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其所請顯屬無據;至被告提出診斷書證明因患眼疾須持續治療之情,參酌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項內僅載明被告「宜追蹤治療」等語,並無符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拒絕入所之情事,其病情亦可由勒戒處所醫療單位提供協助,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免除送觀察、勒戒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