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凃銘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3月18日為員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項目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佐以其於偵查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復於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案件審理中坦陳:其於採尿前1日在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綜以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0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9月4日,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即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8月10日)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0時許及同
年月18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與原審認定之時間稍有不同,但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而應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㈣至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接受參加
戒癮治療,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查無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以戒癮治療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之情形,又被告與年邁雙親同住,被告之母親於本案發生後,不幸於110年1月5日因動脈瘤死亡,而被告之父親除有腎臟舊疾外,並為癌症末期病患,生活起居均僅餘被告1人可照顧,被告除照護老起居外,另需負擔家中經濟,蠟燭兩頭燒已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被告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除更令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家中老父亦將無人照護,危及性命,為此懇請體恤上情,審酌被告已深切悔悟,且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並無危害,懇請撤銷原裁定,賜准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告必準時向醫療院所報到,確實參與自動戒癮計畫,俾被告能繼結照顧家庭,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9月4日,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⒉而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宜,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至被告之個人暨家庭因素,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均難謂有據,自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其無不得以戒癮治療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之情形,復以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照顧其重病之父親等個人及家庭事由,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