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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文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6時21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原裁定記載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廟宇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3時21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等節,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6時21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上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具有正當之工作,且有意願參與指定醫療機構替代療法來戒除毒癮,陽明醫院專科醫師也認為其適合替代療法,惟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陳明有無參與指定醫療機構替代療法之意願,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未受到公平公正之法定程序保障,故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參與指定醫療機構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6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2528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第63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是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6時21分採尿鑑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為1330ng/ml之陽性反應,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或有誤記之情,應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推斷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6時21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廟宇內,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673號、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漏載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且事實上已訊問被告,給予被告表示希望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後(見毒偵卷第54頁反面),審酌個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補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