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建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賴品儒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6、尿液檢體編號:C-223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23號)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同意原裁定觀察、勒戒,但其另有竊盜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因有心臟衰竭之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無法承受長途移動,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請求能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讓被告上開移轉管轄乙案審理結束再執行觀察、勒戒,以免造成被告生命危險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裁定理由中敘述明確,經核於法無違,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所陳因有心臟衰竭之疾病,無法長途移動等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上開所指,核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聯關,且於觀察、勒戒期間本得請求勒戒處所之醫護人員給予適當照料,自不得因此解免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至被告聲請暫緩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前揭所指,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