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明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友人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則原裁定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係指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本案抗告人係先遭判刑確定後,再送觀察、勒戒,顯然有所不合,是原裁定有失妥當,恐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者。從而,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影卷【下稱毒偵字第6028號影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字第6028號影卷第8頁)、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毒偵字第6028號影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6028號影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檢察官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3年後再犯」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第253-2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