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文建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9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後,迄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3年以上,另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基隆地檢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3年以上,迄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勒戒恐工作不保,且因被告係更生人,目前尚在假釋報到中,因一時錯誤被驗出陽性,裁定過程中並未開庭訊問被告,失去爭取緩起訴(刑事抗告狀誤載為緩刑)戒癮治療之機會。

(二)被告有意志與信念,以後絕不再犯,請給其1個重新自新之機會,莫以觀察、勒戒為前提,因觀察、勒戒被告現在之工作必定不保,公司上下並不知被告為更生人,為求穩住被告得之不易之工作與目前安穩之生活狀況,請撤銷原裁定,以更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協助被告重生之機會。

(三)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因毒品案服刑10數年方從法務部○○○○○○○獲得假釋,其間循規蹈矩,一意向善,歷經2年,均正常報到,也正常上、下班。於110年2月因一時失慮,走錯一步而於報到時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後於110年4月再次報到就沒有了。後因疫情之故,多次延期報到,期間突接獲地檢署電話詢問(大約6月)為何不出庭,當時被告是告知地檢署未收到通知,不然只是開偵查庭有何理由避不開庭,爾後就於8月20日接獲原審裁定,於是被告基於自身權益提起抗告,請考量被告謀生不易、工作難尋,好不容易有份養家餬口的安定工作,若因裁定觀察、勒戒,那被告努力2年的心血將化為烏有,請撤銷原裁定,改為緩起訴(刑事抗告狀誤載為緩刑)戒癮治療,將有助於被告維持現有生活,又能助被告戒癮,也給被告1次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4條)。據上,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四、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免刑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1月1日),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本院89年度毒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4月8日10時25分許所採集尿液,經基隆地檢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所知悉,據上,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為基隆地檢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依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檢察官對「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但檢察官仍應敘明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以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經查:

1.於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0年5月25日、6月15日開庭詢問被告,然此2次庭期均因疫情第三級警戒之故取消,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認本件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有開庭詢問被告之必要,且被告2次未到庭均屬不可歸責被告。據此,檢察官在庭期取消致被告未能到庭或告知被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

2.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然卷內並無被告假釋業遭撤銷之事證,且因偵查庭期取消之故,檢察官從未曾就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動機施用毒品等節加以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聲請書內復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則檢察官究係基於何依據及考量標準、基礎,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依目前事證顯有未明。再者,原審於為裁定前,亦非不得函詢檢察官或開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並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恐難昭折服,難謂無瑕疵可指。

六、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非無再予研求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全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