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獲等事實(聲請書誤載為長興西路,應予更正),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釋放出所,於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原裁定誤繕為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應逕予更正),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或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3日晚間某時,距前開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警方係為查緝綽號小龍女與李鑑庭等人,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本已與書記官聯絡好欲前往法院出庭,警方對其進行逮捕並帶回警局進乃屬違法行為,且被告並未承認施用毒品,警方對其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迫喝水並進行採尿、驗尿,更強行製作筆錄,再將同意書夾在口供內讓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簽名,尿液亦非當場封緘捺印,此有被告與陳憶涵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證詞,可證被告所言非虛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642號卷第9、10、76頁),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42號卷第12至17頁),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8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被告於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亦未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更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並經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並於同年7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處罪刑(該案包含被告於107年8月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而被告所受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依前所述,被告於91年3月19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後雖有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3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1年3月19日,已逾3年,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自當深諳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於不符合強制採尿要件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應得被告同意始得採集尿液檢體之相關程序,是抗告意旨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查本件被告雖係因警方查緝另案被告而併同查獲,然被告於遭攔查當時,經警方現場查證身份,發現被告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原審發佈通緝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642號卷第8頁、原審審訴卷第101頁),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毒偵字第4642號卷第9、10頁)。是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客觀事實,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得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員警本即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其尿液。何況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642號卷第10、12頁),甚至其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此時偵查主體已經不同,環境也有所更易,已非在員警逮捕後之強制力狀態下,檢察事務官就警局採驗尿液程序有無意見乙節詢問時,被告仍回答尿液是由其親自排放、親自封緘等語(見毒偵字第4642號卷第75頁)。再者,原審並勘驗當日被告之採尿過程,於整個過程中,被告並無被員警強迫進行採尿,亦無看見被告有任何反抗及反對,採尿之行為,整個採尿過程很平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229頁),由此益證被告當時係出於一己之意願採取尿液。另證人陳憶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扯了半天,你並沒有聽到警察說要被告驗尿、被告不願意驗尿?)沒有」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8頁),是證人陳憶涵所證,亦無從肯認被告有何非自願性採尿之情形存在,至被告辯稱當日已與書記官聯絡好欲前往法院出庭乙節,惟此經當日查獲警員吳念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你發現被告是通緝犯,你有跟被告說他被通緝嗎?)有,我先告訴他說他被法院通緝,他說他知道,他當時還打電話給法院承辦人,法院承辦人說既然警方逮到你了就請他先跟警方回派出所,把通緝流程跑完,我們移送」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是被告被查獲當日無論是否欲前往法院出庭,均無解其因通緝犯身份被查獲逮捕並移送之情,被告徒以前詞空言指摘警方逮捕不合法、本件採集尿液程序有非法暴力之違法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