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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婉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婉如(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為87年12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嗣雖有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份確定,嗣緩起訴處份期滿,被告亦完成戒癮治療,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曾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既已逾三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竟於110年8月17日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提此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於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7的執行完畢出所;被告嗣又於10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迄110年7月1日止,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此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亦已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該戒癮治療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明。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顯已逾三年,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㈠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惟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既未就實體事項為認定,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至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固採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之意見,惟該提案法律問題係針對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裁定,此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駁回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具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所為討論結果,未涉及法院僅從程序上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情形,故據此未區分以程序上或實體上駁回觀察勒戒聲請,均認具備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無從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為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此有該份裁定1份在卷足憑。然「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該戒癮治療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前審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以被告係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無實質確定力,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