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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博彥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1日8時10分許,在該病房11A21-1號病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和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護理師巡房時發覺其手臂流血與針筒並報警到場,經被告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鴉片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存卷可查,並有海洛因1包、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8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後仍有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臺大醫院開刀住院期間,因病疼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深自後悔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交出所有毒品;再其住院期間又查出罹患淋巴癌第四期而需持續接受治療、追蹤,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其受戒癮治療處分,並在外持續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8時10分許,在臺大醫院病床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因護理師到場巡視發覺,並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皆為:115452;見毒偵卷第33至36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53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2頁);並有前揭海洛因1包、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7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7年8月13日)既已逾3年,且未曾經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再者,檢察官於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前,依據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前於87年8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有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本次雖因病痛住院,仍有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甚而明目彰膽在病房內施用等節後,認定其顯已施用毒品成癮,施以戒癮治療難收成效等情,業以聲請書敘明在卷,故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原審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被告雖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其接受戒癮治療處分云云。然查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有在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1頁),惟參以被告同次警詢自承「已經很久沒有在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大約2、3天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110年2月23日門診1次之情,足見被告於該次門診治療後,即未再接受後續之戒癮療程;況且,本件乃係於接受上開戒癮門診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舉,甚且被告自承仍有頻繁、密集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根本無法自行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益徵被告難以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則檢察官本案逕為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準此,被告上開所請,顯屬無據。至被告提出診斷書證明因罹患淋巴癌而需持續接受治療、追蹤之情,參酌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項內僅載明被告「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難認其業已符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拒絕入所之情事,且此乃是執行單位依照個案具體審認、判斷事項,屬執行問題,自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讓其接受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