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俊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嗣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抗告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可據。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原裁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均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見110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卷第21-25頁),抗告人雖有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仍難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述及本案全情,並參抗告人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嗣經撤銷確定之紀錄,認不適於再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依規定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582、665、737號解釋可參。已具備國內法效力之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第7款亦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且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的告知義務,其中第1款罪名之告知,就是源自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被告之聽審權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以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應有聽審權之保障,亦即應讓被告就是否聲請或裁定觀察勒戒於事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於知悉證據後,要讓被告能有辯明機會並陳述意見,法官並應能實質且有效回應。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之理論基礎亦為聽審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分,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之理,過往實務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認為法無明文要言詞辯論即得以書面審理,殊不知言詞辯論之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即便法律未明定應事前訊問,亦應給予憲法聽審權之保障,此有本院110年毒抗字第475號裁定可參。本件抗告人除於為觀護人移送檢察署到庭詢問外,嗣後抗告人均未再收受檢察署任何傳喚通知,直至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方知悉遭新北地檢署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原審裁定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程序上違法不當。
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賦與檢察官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侵害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較為輕微。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述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點第2項則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用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則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足認立法者授權行政院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處理。檢察官對於應以何種方式處理,固有裁量權,惟不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之裁量。
㈢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前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
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抗告人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本件檢察官未為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亦未見審查有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即予裁准。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產生不良影響甚鉅,又抗告人仍有2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6歲)與高齡70歲父親需要其親自照料,可知個案確實有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從而,本件檢察官應有誤認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也因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並以侵害最劇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原裁定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檢
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為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審未斟酌上情逕予准許,難認允當,且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或發回原審。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4頁)可據。且查抗告人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觀察勒戒
之前以及原審裁定之前均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且檢察官未說明何以未選擇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怠惰情事,原裁定逕予准許,容有未當。惟聽審權應以何種方式被實現,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就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而言,本件檢察官業經抗告人於傳喚到庭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關於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罪名(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8頁),且告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要旨,並提示驗尿報告予抗告人辨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聽取其意見(見同上卷第8頁正反面),雖未說明倘經認定施用毒品,可能受到的處分種類有哪些(起訴、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訴訟屬相對專業之活動,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包羅萬象,檢察官不可能就其所可能之主張一一告知,抗告人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告知,沒有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問題。再者,法亦未明文規定法院在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應傳喚抗告人使其陳述意見,且抗告人在收受裁定後非不得以抗告救濟之途徑表示其對於裁定內容有何不服之處,亦難認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即認抗告人聽審權未受到合理之保障。
抗告人以其聽審權未受保障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所列①被告有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②被告另案經
撤銷假釋、③被告有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係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例示,非謂無前揭所列情形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既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了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就抗告人是否符合以觀察、勒戒處分斷絕抗告人身癮、心癮之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亦即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徵得抗告人同意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於抗告人之家庭、工作因素是否適於入所,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抗告意旨所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