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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佳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6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9月9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其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療程進行評估,足認本件檢察官業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疫情升溫關係,無時間、無業且無法負擔報到時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費用,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現已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有戒除毒癮決心,請法官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116卷第77頁),且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4214)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2116卷第21、25、29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2年9月9日)「3年後再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被告自承曾到新北市○○區○○○○○○號「阿三」之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116卷第11頁),足見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衡此情形,被告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