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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國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國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之工地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方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0.58公克)、吸食器2支、藥鏟2支及塑膠盒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犯行,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71Ing/mL)等證據為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是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抗告人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7年7月16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未依照治療期程接受戒癮治療,之後亦未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是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觸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名,即應比照初犯之矯正措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為前揭犯行,於警詢檢驗之尿液結果係K他命,且其已至基隆市七堵衛生所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及罰緩裁罰,無逕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家人需照護,已誠心悔改,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至4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71Ing/mL)在卷可稽,是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107年5月21日至108年7月20日止,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7年1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㈣抗告人雖辯稱未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警

詢檢驗之尿液結果係K他命等語,然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71Ing/mL)在卷可稽,業詳上述,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憑採。另抗告人執前詞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人,並已改過等語,均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