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惠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1759號、110年度聲戒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2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而言,當心理醫生詢問有幾條
前科時,抗告人不知是問從上次勒戒後起算或單指所犯幾條受觀察、勒戒裁定;又問使用多久,不知是距上次使用時間多久抑或自第一次使用以來多久時間,以上鑑定過程均造成抗告人誤解題意,回答錯誤,而造成前科紀錄多達30條而需受強制戒治。
㈡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得分欄位,雖有各項得分,但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用以說明各項得分之依據,無從考量,評分標準並非統一,因鑑定人而異,可因鑑定人看法不同,例如同為「重複使用」之項目卻可因鑑定人而異評分為5分或10之差,上開評估紀錄表列有13項評估項目,每項如均有細差將使抗告人完全有不同之結果。又本件為法院囑託鑑定證據之案件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為證據,法院更必須負起證據評估之責任,再係本件評估分數為62分,以個位數之差裁定強制戒治,故本件需注重於評估誤差值。修法以來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共有13項需評估,人數暴增,苗栗勒戒所醫療量能不足,使得在本件評估中,許多項目由所方服務人員即雜役受刑人陳永華,於9月10日下午2至3點於校舍7房在窗口以紙本作業,此項目便不再由心理醫師專業諮詢,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用非法院授命之專業鑑定人員所製作諮詢文件報告為證據,作為定論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存在事實,違法甚明。抗告人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九成,倘以上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斷而言。㈢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於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數月後續
上有1年多徒刑須執行,應有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適用,並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㈣強制戒治期間為6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若經觀察、勒戒
後再裁定強制戒治,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1次之刑責相差甚遠,懇請以兩罰取其輕之原則,撤銷原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
5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竹檢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8月12日送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鐵皮」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二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9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
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所謂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而抗告人自88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10年間已有11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且自88年起即有施用與本次勒戒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之案件,使用年數顯逾1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醫師未詳細詢問造成抗告人誤解題意云云,實屬誤會,尚無可採。㈢況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綜合判斷結果,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即醫師何仁琦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無抗告人所辯稱由所方服務人員即雜役受刑人陳永華代替心理醫師專業諮詢,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並非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評估臨床實務,顯有擅斷之嫌,故本件評估不得作為原裁定之基礎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按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是否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抗告人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益見抗告人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戒斷其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均無足採。抗告人以其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曾另執行所犯他罪經判處之數月徒刑,且該部分罪刑所監禁之時日長於本案戒治,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