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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利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45、4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9月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臺北看守所110年9月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動態因子5大項加總超過60分即認有強制戒治必要,倘以單一前科紀錄分數超過60分即認定有必須強制戒治而捨棄其他4項加總未達60分,其認定即與立法意旨相違,顯已違判定原則,亦有擅斷濫權不當情事之疑,故就引以前科紀錄為基礎,已與立法放寬明文背道而馳。

(二)被告是執行中轉勒戒,於110年3月間執行至110年8月3日轉勒戒,已在監服刑4月,在監期間早已戒除毒癮,且被告尚有約3年多刑期須服刑,屆時已超過數年之久之刑度,對於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社會,亦心感懼怕。況被告勒戒完畢後,尚須返回原單位執行撤銷之殘刑等約2年刑期,這一點同樣是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重要指標,被告在監服刑已數月之久,其後尚須執行刑期亦需數年,已超越戒治期間之6月至1年間,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

(三)再者,被告於監所服刑期間對於施用毒品早已無癮,現以評估師用1至3分鐘的幾句交談就判定有施用傾向,因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難信服。請體恤其尚有妻子、老母苦候其返家更生,其對施用毒品深感恐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8月2日起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6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0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計15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insomnia」,計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1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後3項家庭因素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8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臺北看守所110年9月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60號函所檢附110年9月3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8月27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

(四)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查:

1.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之一,復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此所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徵諸被告自87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之前確已有多次反覆施用毒品行為無誤。準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受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前案紀錄作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一)所陳,難謂可採。

2.被告雖主張其係執行中轉勒戒,在轉勒戒前已在監服刑4月,在監期間早已戒除毒癮,且其勒戒完畢後,尚須返回原單位執行撤銷之殘刑等約2年刑期,這一點同樣是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重要指標云云,然被告所陳此節,充其量僅能推定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無機會施用毒品而已,不足以推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二)固又主張被告在監服刑已數月之久,其後尚須執行刑期亦需數年,已超越戒治期間之6月至1年間,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況被告所指其已服刑或日後將服刑之刑期,縱或為其前科紀錄之一部而為判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一,然既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被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或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可言。

3.至抗告意旨(三)所指被告於服刑期間對於施用毒品早已無癮,現以評估師用1至3分鐘的幾句交談就判定有施用傾向,因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難以信服乙節,因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其空言指摘此情,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臺北看守所110年9月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60號函所檢附110年9月3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8月27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