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陳雅雯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察驗尿查獲。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4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且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日釋放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同足認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於109年執緝典字第270號、1
09年執典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都已在監服刑中,不服另案10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定聲請觀察、勒戒,而本案這已不是3年後施用毒品,而前兩案都已判處有期徒刑。
㈡被告明知抗告一定會被駁回,想請問被告於109年低收入戶證
明,可否於110年的觀察勒戒期間提出,因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又戒治到104年間,是否須支付勒戒費與戒治費用,是否得在監服刑能免除勒戒費用,懇請准予聲請抗告勒戒。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4頁、第66頁),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驗委託單(見毒偵卷第8頁及背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後,於104年4月13日因停止執行釋放,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3月1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稱本案已不是3年後施用毒品云云,顯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另稱:懇請念及抗告人的處境,是否得免除勒戒費
用與戒治費用云云,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立法院審查會補充意見亦指明:㈠為免已成年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受處分人之扶養義務人亦成為勒戒及戒治處所收費之對象,而造成一人吸毒,全家受累之不合理情形,應明定僅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始負代為繳費之義務。㈡本條第1 項所稱「貧困無力負擔者」,係指低收入戶而言。是以受處分人若確貧困無力負擔觀察勒戒費用,依法自得免予繳納,且不會造成全家負擔,是受處分人抗告所提個人經濟因素等,亦均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偉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