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志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志彬(下稱抗告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在民國109年1、2月間在荷蘭、比利時所施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稱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經警查獲後,於109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濃度295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48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稽。㈡按,文獻上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
cal Toxicology 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大麻之時間為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乃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抗告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95ng/mL,遠高於閥值(15ng/mL),是經採尿檢驗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大麻甚明。㈢從而,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抗告人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被查獲為國内臺灣第一次,也是唯一因好奇而吸食大麻,經由警察採尿後,即未曾再吸食紀錄,本身也非毒癮者,並無長期吸食或經常性的吸食,經由此次教訓,即知吸食的危害及傷害身體,抗告人已知警惕不再犯行;㈡抗告人依據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聲請准予抗告人於一般受委任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因抗告人並無毒癮或經常性吸食,目前亦無藥品反應,相信到醫院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可達成效果。另抗告人於109年3月28日才結婚,兒子於109年9月5日出生,抗告人太太需要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抗告人目前有正職,擔任業務人員,一家完全依靠抗告人收入養家,若是進入勒戒所,勢必中斷工作,家庭亦會受到衝擊影響。基於上述理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所請於一般醫院附設藥品勒戒處所勒戒,按期呈送鑑驗報告,直至法院認可無須再行勒戒為止;㈢綜上,抗告人對於好奇而吸食大麻,事感後悔,除犯行外,亦影響家庭、妻兒,抗告人絕對會以此為警惕,不再違法犯紀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確在我國國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據抗告
人於抗告狀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48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065號卷第41、51、52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目的不同,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所陳上開家庭、工作等個人事由,屬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所應面對之事項,與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之原因無涉。至檢察官是否選擇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設置)執行觀察勒戒,乃執行問題,並非法院所得置喙。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