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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東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擺放執業登記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111公克、驗餘總淨重1.108公克)、摻食器1支、使用過之玻璃球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為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希望可以裁定自行治療,因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其身

心狀況需有人在旁照顧,礙於家中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給予周全、妥善照顧,為了讓母親能有較好之生活品質,只能放棄原有較好之待遇,選擇做一些家庭代工,如此一來能兼顧母親又能賺一點錢貼補家用。被告家中尚有3名子女,都在就學,在這年紀又剛好是最花錢之時,被告為了小孩之學費,不得不日以繼夜出門開計程車賺錢,也因為此情況下才會借助藥品來提神,而讓自己多賺一點家庭費用。被告明知不可為,但面對家中之現實狀況,有誰能了解被告之辛酸,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倘裁定觀察勒戒會面臨什麼狀況,被告真的不敢想像。

㈡現行法律制度和刑事訴訟法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修法

,對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能對照現行之法令,在法定之規範下給被告一個將面臨破碎家庭重生之機會,在所有民主國家中,我們被享譽及號稱最美的就是人情味,是大部分國家所認同的,而站在法律冰冷之法條裡,以我們民族風情,不外乎保有著情理法與法理情之精神,站在被告之現實狀況與法定之界線上,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執行,應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處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施用二級毒品者,有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執行戒癮治療等負擔兩種處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何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仍得參酌被告之目的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並擇一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處理(92年7月9日修正同第2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依前述併行雙軌模式,對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執行之,乃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然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漫無拘束,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更是如此。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之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之內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有無濫用,乃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緩起訴係起訴便宜制度之一環,相較於起訴法定制度,重在防止不公平及維護法安定性,緩起訴著重在案件處理之具體妥當性,避免無益刑罰之負擔與其所生之弊病,換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於裁量時,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再犯可能性及其預防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並紓緩觀察勒戒處所監禁人犯數量,增進觀察勒戒處所之治療成效等事項,倘認其於被告指定處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已足達前述之法律授權之目的,則採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成目的手段之適當性及適合性,檢察官依法應即依法採行之。

㈢觀察勒戒之執行,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內,均需自費繳

交勒戒費,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社區醫療處所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觀察勒戒處遇對被告知侵害較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更為深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被告而言,攸關整個家庭,倘合於檢察官何不考量以優先採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之情狀輕微,若使其侵害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而不採侵害最小之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是否造成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而屬過當,即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則難適法。

㈣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就具體個案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

務性裁量,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由於裁量之怠惰,聲請自不合法。

㈤懇請鈞院憐憫被告上開處境,所為不法行為係因現實家庭經

濟狀況而迫於無奈,被告已知悔悟,請重新裁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讓被告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2、53頁)。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37至41、73、74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0日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570號卷第10、11、14頁)。是被告於「109年5月20日3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2年10月16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依被告經濟及家庭之現實狀況,檢察官不優先

採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請重新裁定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檢察官不優先採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請重新裁定准予戒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家中有年邁母親,需有人在旁照顧

,且被告為了小孩之學費,不得不日以繼夜出門開計程車賺錢,也因此借助藥品來提神,讓自己多賺一點家庭費用等節,縱然非虛,要與本件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