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進祥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10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進祥(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646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罹患喉癌三期,並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心悸、糖尿病及突發性暈倒等病症,時日不多,無法承受6個月至1年的強制戒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不予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2月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8分(①靜態因子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9筆」計1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48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無違規表現,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12分。②動態因子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全職工作:人力派遣」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法務部○○○○○○○○109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64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第211、212頁)。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9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病況不能為強制戒治乙節,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關於抗告人身體狀況乙節,經羅東博愛醫院函復稱抗告人「喉癌患者,住院檢查後發現無復發跡象。以出院當日的身體狀況可自理生活。需至門診追蹤,如果沒有復發不需後續治療」等語;羅東聖母醫院函復:抗告人入院診斷有「頭暈及目眩」、「局部性水腫」、「自動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血臟病未伴有心絞痛」、「喉惡性腫瘤」、「本態性(高血壓)」,於「108年8月30日至本院進行冠心症、血壓及手神經麻痺等治療,出院後病況穩定生活可自理。該病患目前採門診追蹤及口服藥物治療,狀況穩定」等語,分別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6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80600105號函及檢附醫師說明表、相關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9年3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275號函及檢附抗告人108年8月30日至12月24日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卷第50至69、145至173頁),堪認抗告人固有高血壓、暈眩、心臟病、喉癌等病症,惟可以口服藥物治療,抗告人身體狀況穩定,並無因強制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或因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稱因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云云,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亦可由戒戒治處所醫療單位提供協助,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