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名宏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後,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基於病患性犯人之原因,主
要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機會。然勒戒處所竟依據被告前科紀錄等,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評估方法顯有疑慮。況現有多名經觀察勒後未被裁定強制戒治業已釋放,不乏有多次前科、或有無家人會客、書信往返之分數為基礎。故被告經以前科評估之方法,實與寬厚待遇之修法背道而馳,有失公平。
㈡又被告罹患舌癌第4期、牙齦癌等重大疾病,有長庚醫院手術
開刀病歷可佐。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4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2分;另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所,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方式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 分、入所後家人曾3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 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40分(靜態因子共計13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19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強制戒治違反修法寬典云云,顯就強制戒治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之目的有所誤解。
㈢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評估方法不公平云云,尚非有據。
2.另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生活等,均經前開報告評估在內,其中「家庭」項目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經評估為「0分」,然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應評估為「0分」,合計「0分」,並無違失,且並無因無可探視之家人等遭加計分數,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公、不利之處,被告仍憑己意指摘,實不足為據。
3.至抗告意旨所稱:罹有重大疾病云云。惟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是經裁定應為受戒治者倘罹有疾病者,執行處所於健康檢查後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狀況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其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