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賓(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表示悔過,
也承諾不會再犯,檢察官未詢問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復未調查被告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等其他機構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聲請書亦未有檢察官審酌裁量之理由,恐有裁量怠惰之虞。
㈡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本次乃「初犯」,依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被告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
㈢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接觸毒品,已深感後悔並立下悔過書,重
申戒毒決心;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任職在芳昌五金行,現擔任店長,每週工作6日,生活作息正常、規律,如能在醫院戒癮治療替代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仍可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並使被告能繼續工作賺錢,維持家庭生活,並預防再犯,相較於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戒癮治療顯較為適當及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即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恐有疏漏違誤,為此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裁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現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而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雖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但業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且其除該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未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既屬「初犯」,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緩起訴」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但檢察官在被告109年9月23日經警移送當日,僅詢問其警詢供述任意性及搜索、扣押程序,與被告是否承認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諭知交保、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並未及於他情,俟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亦未再行傳喚被告到案。參諸被告已提出工作證明書,釋明其長期有穩定工作,並書立悔過書,表明請求戒癮治療之決心,則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未傳喚給予被告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綜上,本件綜合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以低密度審查,可
認檢察官所為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非無裁量怠惰之瑕疪,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由檢察官依修法後毒品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適當之裁量。
五、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因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定,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效力之必要,被告聲請於本院裁定前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