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論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定期接受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距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6年,且依被告所陳,其確有子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生,聲請人未傳訊被告給予其就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者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被告現今之狀況,稽諸卷內又無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定期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故被告前已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經驗,並非初次施用毒品之人,其於本案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均經警詢、偵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實務見解,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而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難以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原裁定就被告之辯解,與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況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此次即應以執行觀察、勒戒為宜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7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905)、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53、27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定期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9至11頁)。顯見被告雖非首次施用毒品,然其於本次施用前,因尚未經歷過完整之「觀察、勒戒」或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個案情況,擇定究係令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妥,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佳,以利戒除被告之毒癮,均屬職權之行使,殆無違誤。

㈢基此,檢察官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

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定期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故被告前已有進入緩起訴處分而進行戒癮治療之經驗,尚非初次施用毒品之人,並於警詢、偵訊時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難以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等節,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亦屬檢察官裁量權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未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審酌被告現今之狀況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