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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安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9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第2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其後雖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即109年6月22日)前3年均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0月7日庭訊時應允被告「苟於109年11月底前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罰金繳納完畢,檢方可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處分」,此屬檢察事務官對於司法行政事務於偵辦案件時以檢察官名義與當事人(即被告)相互約定之行政承諾,則在被告及其家人勉力向他人借貸金錢,於109年10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履行該行政承諾,不應受於年末結案壓力,誤將被告案件送請觀察勒戒。(二)被告現須照顧幼小子女,且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已於戒癮機構進行療程,司法機關係最有誠信之機構,代表檢察官之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0月7日庭訊時承諾被告繳清前案之易科罰金,則同意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本於司法行政誠信原則,應准予被告為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為此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原裁定,改對被告為准予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影卷第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影卷第25頁、第49頁);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包、吸食器1 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0.24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測試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0頁)。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第29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8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曾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既有前開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之紀錄,復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之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情,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規定,製作一定格式之緩起訴處分書,敘明處分理由、命遵守履行之事項後,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固曾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是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或尚未執行、有無意見陳述,被告當庭表示「有一件毒品案件,本月(即109年10月)20日將會繳清易科罰金。另外有一件被判3個月,我下個月會一次繳清」、「我想申請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美沙冬替代療法切結書、行為約定書、知情同意書等情,有被告簽名之109年10月7日詢問筆錄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84頁至87頁反面),然檢察事務官當庭並未宣示(揭示或告知)檢察官有何指示,更無告以檢察官將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或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履行任何條件等事項,檢察事務官僅係在檢察官決定緩起訴處分與否前,代檢察官為詢問程序而已,檢察官既未為任何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更無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縱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擬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對檢察官而言,不生任何拘束之效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檢察事務官允諾被告倘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給予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要與卷存事證不符,核屬無據。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檢察官就本案何以未為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業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其曾因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因未履行完成,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於107年、10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應履行行政承諾,不應聲請觀察、勒戒云云,委無可採。

(3)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以本件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幼子及承擔家庭經濟,並已於戒癮機構進行療程云云,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