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孫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聲請於法相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經醫療人員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評估人員以短暫不足10分鐘、甚或5分鐘2次為基礎而判斷,濫權評估程序,明顯以個人心情好惡等不當情事參與其中,復抗告人之犯罪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聯,且未見戒治所所檢具觀察紀錄表,供查核抗告人是否有「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腹痛或腹瀉」、「嗜睡」、「失眠」等之成癮或戒斷症狀。又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亦空白未見評估人員說明記載,原審未予詳查,單憑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遽為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恰。況抗告人另案刑期尚有2年又90日,可報名土城看守所的戒毒班課程,對抗告人戒除毒癮能有更好之效果,應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2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計1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無」,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54分(靜態因子共計14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其累計評分154分顯已高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60分之標準,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聯
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85年起即陸續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11筆以上涉及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泛以評估人員僅以不足10分鐘之時間諮商、詢問,又能作何評估,故本件評估並非專業,顯無可信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