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明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聲請意旨記載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容有誤會。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不確定別人施用毒品時其有沒有誤吸到等語,惟
查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可稽,且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則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511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足證其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真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亦堪認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確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10日採尿,殊不知從金門來照顧母親之哥哥於前一晚趁抗告人睡覺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早醒來房間都是煙,然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且採尿數值僅超過11屬微量,此非卸責之詞,其不可能拿自己刑期開玩笑。檢察官聲請勒戒,抗告人需要繳交一筆龐大費用,太過沉重,又尚有母親需其盡孝,懇請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賴明智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卷第67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抗告人,合予敘明。
㈡原審認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論駁其二手誤吸之抗辯,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尤其抗告人先於偵查中辯稱不確定是否他人施用時誤吸(見毒偵卷第103頁),何人施用、如何誤吸未曾論及;迨原審裁定後抗告又改稱係胞兄於抗告人睡眠時施用所致,其先後不一之辯解,足見其臨訟所為而不可信。至抗告人應負擔之觀察勒戒費用與家庭照護因素,均無從採為審核原裁定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是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許,尚難認有違誤之處。準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