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敏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敏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寧夏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88年3月9日已逾3年,且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犯錯,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戒癮治療,由於工作家庭負擔來源,故轉至新北地方法院,卻改判勒戒,因此聲請抗告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抗告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此後即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上揭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日皆已逾3年,按前所述,本件即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裁量處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前揭在桃園地區為警查獲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明因工作、居住地之故,希望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做戒癮治療等語,該案因此之故,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然承辦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有如前述經緩起訴處分再犯之情形,認為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之治療模式,因此據以裁量選擇觀察、勒戒之處遇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辦案進行單可按。是檢察官處遇選擇之裁量,並無抗告人前揭所指,原已擇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卻又無故更改為觀察勒戒之濫用情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