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辛桐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2 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3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書唯一之重點為經該處所評分結果認被告前科紀錄與行表現105分,但請參酌刑法第2條從輕從新主義,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更無視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說明,已敘明為求程序之經濟,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然立法說明難得為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惟再細繹該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按理應跳脫以往窠臼,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之問題,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於人民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說明,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強制戒治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戒治人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二)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如貼標籤,前科紀錄,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三)此次新法之觀察勒戒,然法院仍沿用舊法裁定觀察勒戒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未能俾落實此次修法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致使剝奪戒治人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自與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行為以不同方式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戒治人因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四)我希望庭上能給予本人一次改過機會,讓我能回北監執行我後面的刑期,本人這次服刑前面兩條都是毒品案件,都是判徒刑,第3條就是這條戒治,後面的案子加總起來,我估計3年左右也符合3年無再犯之可能,所以請求庭上是否可以給個機會,讓我回北監接續執行,我父母年事已高,我也真心醒思自己所犯的錯,並在負責這一切,拜託可以認真並再次思考我的戒治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5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5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係「兼職:速食店兼職」計2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30分(靜態因子共計119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2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36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戒治所依法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係根據上開多個項目綜合評估而認定,並非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唯一標準,內容業如前述,且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亦無所謂抗告意旨所述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一行為不二罰、刑罰超過罪責過苛侵害之問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係規定對於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檢察官即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再強制戒治,是被告前揭抗告內容,自無理由。⑵本件係屬保安處分,與抗告意旨所指刑罰權之行使、犯罪
構成要件可預見性、法律擴張問題,亦不相干,抗告意旨執與本案無關之內容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⑶依前所述,檢察官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再依新法規定,對被告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等情,有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戒字第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強制戒治聲請書在卷可佐,抗告意旨以檢察官適用修正前規定聲請強制戒治,自無理由。
⑷末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被告後續徒刑執行問題、合併刑期超過3年、其父母年事已高等情,然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